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发布日期:2023-04-12 浏览次数:775

(一)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比如阜阳市颍泉区这一案件:某日凌晨,驾驶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碰撞后,经路人报警,执法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神志已经不清醒,就使用酒精测试仪器对其进行检测,发现其呼出的气息的酒精含量远高于相关法规对醉驾标准的规定的数值,已经达到每100毫升血液高达10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在初步确认驾驶人是醉酒后驾驶的基础上,民警又将驾驶人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发现其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90毫克。确认这些事实属于犯罪事实之后,最终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此驾驶员成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案例是危险驾驶罪被发现、调查取证、审理及判决在内的全过程,笔者在了解危险驾驶罪在通常情况下的办案流程之后,结合在笔者社会调研过程中了解到的其他类似案例,总结出在办案过程中,相关司法机关尤其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如下:

1、查获的比例较低及方式较少

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查获方式大多是在重点路段以及是在高峰时段进行设卡抽查,并不是看到每一辆车都进行检查。即使是设卡抽查,也不是每个重点路段或者每个高峰时段都进行选择性抽查,在此路段或者时期也并不会看到每一辆车都检查。因为车辆的基数过于庞大,现有的警察数量有限,而且警察的职责并不是仅仅用于酒驾检查,所以抽查是必然的选择,但即使是抽查也可以对此类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外,这种选择性执法的方式还表现于侦查取证较容易的危险驾驶罪相关案件的起诉所占比例有所增加。侦查机关侦查结束之后移送检察院起诉的危险驾驶类案件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比例从2011年的38.3%迅速上升到了2016年的60.6%。

2、追逐竞驶比例过低

查处的追逐竞驶飙车等危险行为的比例接近于零。但实际上追逐竞驶等行为依然对社会安全存在很大的威胁。但从调查研究的情况看,以阜阳市颍上县为例,被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共计433件,并没有追逐竞驶案件的存在,但是生活中却并没有少见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见,他们并没有受到查处。

3、证据的提取与保存不符合程序

关于证据的提取方面。以醉驾为例,醉驾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快速、准确的测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需要为保证数据测量的精准性而配备医务人员与交警同时进行执法活动。根据实践经验,如果民警发现有人可能存在酒后驾驶情形的,通常会先使用吹气式酒精测量仪器对驾驶人进行初步检测,再根据检测的结果先行判断驾驶人的行为性质,并出具书面结果让驾驶人签字确认,并将驾驶人员的人身控制起来避免造成对驾驶人员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失,然后将驾驶人员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执法的全过程都要进行录音录像以避免出现程序的瑕疵与疏漏。值得欣慰的是,在笔者调查的安徽省阜阳市的近几年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并未出现驾驶人或其同行人员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等使用暴力来逃避侦查的情形。但是,在进行酒精测试时拒绝使用检查仪器或拒绝吹起的、拒绝开门或下车与交警面对的、甚至有在看见交警的时候临时停车装作没有驾驶行为或者临时更换驾驶员的情况不算少见。对于这些性质并不严重的行为,民警通常是能劝则劝,尽量和谐执法,但有些驾驶人员使用这些方式拖延时间或者拒绝检查的,造成没有办法及时搜集证据的,确实是会使有些驾驶人员逃避了侦查。对此,笔者建议,民警在面对不配合执法或者拒绝检查的驾驶人员时,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在警告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应当在避免造成驾驶人员的伤害的情况下及时、有效、果断地采取措施,比如强迫驾驶人员吹气进行检测或者使用强硬手段迫使驾驶人员打开车门下车,及时将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并将驾驶人员的不配合检查的行为记录在案,同样的,此次执法的全过程都要进行录音录像以避免出现程序的瑕疵与疏漏。二是驾驶人员的口供自述。从笔者了解的情形看,驾驶人员表现的状态通常为意识不清醒,要么直接睡觉不说话更不可能回答讯问,要么就是直接骂人从而非常难以取证。对此,危险驾驶罪并不是以行为人的口供进行定罪量刑,在得不得口供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依据驾驶人员的驾车情形、行车记录仪等其他证据来印证行为人醉驾的事实。

至于证据的保存方面。查处到的涉嫌危险驾驶罪很大比例是醉酒驾驶,而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就是行为人的血液中的酒精的含量,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和记录血样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查处醉驾的核心证据。而在执法实践中,就存在采集血液、将采集的血样送检以及血样化验等过程中的证据搜集问题,一旦这些过程出现问题,可能就导致核心证据的三性被破坏,从而改变最终的判决结果。

相关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对行为人抽血给皮肤消毒时不可以使用酒精等醇类药品。而笔者在阜南县法院的判决中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被采集血样的鉴定结论为醉酒驾驶,一审判决其危险驾驶罪并拘役刑罚。被告人上诉后,其辩护律师在《涉案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中法学医务人员在抽血过程中就犯了上述错误,医务人员在抽血进行皮肤消毒时使用的消毒液中包含酒精。在辩护律师指出了这个错误后,一审判决被撤销。

此外,相关规定还要求在血液抽取后在保存的过程中应当加入抗凝剂,如果违反了这个规定,血样可能会被污染,据此血样检验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会存在偏差。在一个案例中,被告人醉驾被一审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并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上诉后,辩护律师审查证据后发现,医务人员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在其中添加抗凝剂,反而是将其存放在促凝管中,违反了上述规定,最终一审判决被撤销。

4、强制措施的适用不符合规定

笔者调查研究后发现,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达到百分之一百。但是强制措施的适用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比如:一、传唤的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传唤不可以超过12小时,但是在危险驾驶罪的侦查程序中,对行为人抽血、血液检测、等待鉴定结果,都需要时间,若是存在犯罪嫌疑人不配合的情形,时间的长度更加难以控制,若是严格按照12小时的时长行使传唤程序,也很有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故意拖延时间或者不配合证据搜集,将会导致在传唤时间内警方没有得到任何证据而不得不放人。因此,侦查机关在即使超出12小时的情形下也不敢轻易将驾驶人员释放,在此情形下通常使用醒酒的名义将行为人留下。二、不得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已经查明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的部分事实,但是7天的刑事拘留的期限不足以完成侦查的全过程并移送检查机关,因此,侦查机关即使再不情愿,即使犯罪嫌疑人有逃逸的风险,也不得不同意其取保候审的申请。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无法给予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处罚的行为人才可以适用逮捕。这样就导致无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进行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以积极的态度尽量配合,侦查机关也可以对其采用强制措施等,共同努力保证司法程序的顺利推进。但是,若行为人存在逃逸而不能按时归案使司法程序继续顺利进行的话,侦查机关即使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会被退回来的,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捕使其归案,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最终会使案件没有办法进入诉讼程序而无法终结。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侦查机关找到一个变通的方式,就是对抓获的醉驾行为人,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驾的标准,并且醉驾行为人承认此类违法事实,又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延长到30天的拘留,并且保证在这期间内将案件审理终结。当然,本罪的性质是没有达到可以30天的拘留条件的,所以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违法的可能性。

(二)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定罪标准不一致

比如高晓松醉驾被判处危险驾驶罪事件众所周知,对其的处罚结果,各界都认为对其处罚较重。因为此案中应当考虑到的量刑情节包括其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郑重道歉、最终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谅解了他、且有自首情节,种种情节显示此判决结果偏重,但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主要是因为此法律刚刚实施,正处于宣传和震慑时期,同时,高晓松作为公众人物,此结果也可以向社会显示法律对醉驾的毫不留情。由此却也暴露了相关司法机关对本罪的量刑缺少准确的、理性的认识。当然,这也和新罪刚刚产生,统一的量刑标准还未形成,导致审判标准不一致。

此外,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是否可以将车辆挪动而不触犯法律呢?刑法中对本罪的规定并未明确必须造成某种程度的后果才可以构成此罪。因此,行为人在醉酒后仅仅挪动车辆时蹭到其他车辆,即使没有发生其他更严重的结果,由于酒精的作用其驾驶车辆时判决能力也受到了极大影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事实上也确实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认为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本案中,行为人挪动车辆没有与他人发生剐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至少在笔者依据的安徽省阜阳市的2414个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中,没有类似判决。

2、量刑标准不一致

各地司法机关是处理危险驾驶类案件时,由于量刑标准没有统一,仅仅依照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会因为司法人员的不同导致处理结果的不一致,这样的司法判例会使得人民群众质疑法律的统一性,甚至会怀疑司法过程是可以认为操作的而不断挑战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人员对量刑情节的侧重点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虽然符合法律程序,但在情理上是不合时宜的,急需改进这一制度。

从笔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来看,量刑情节包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人身及财产损失情况、驾驶状况或有前科等情形;是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如果有的话会考虑从轻处罚;自首等情节。

1、缓刑适用现状。缓刑制度的本意是在行为人的人身依然自由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可以适用缓刑而不违反任何规定,但是司法案例中对此类行为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却比理论上应有的比例低得多。

上述2414份刑事判决书中,犯罪行为人最终适用缓刑的有495人,占目标群体的比例为20.5%。2011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12.5%,2012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27.6%,2013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27.6%,2014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20.9%,2015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18%,2016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20%,2017年所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判决的缓刑适用率为19%。


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增设本罪的初心就是为了利用刑法的威慑性来减少甚至惩罚这一行为。行为人即使被定义为危险驾驶,其受到的最高惩罚也只是6个月的拘役,很难想象这么短的时间能对犯罪人进行多么有效的教育改造,但是却会让行为人的工作丢失,生活也失去正轨,甚至在与其他在押人员的日日相处中受到不良影响,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我们建议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初犯人员尽可能采取缓刑,即震慑了行为人自身,在缓刑期间行为人对其他人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也不会让人失望。

但是立法上设立危险驾驶罪也有其现实意义,因为汽车数量的绝对增加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上升,而中国独特的酒文化也会导致醉驾行为频频发生,若不及时采取措施,使用法律手段遏制醉驾等行为的发生,以避免造成更大的不可挽回的结果。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对其适用缓刑有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

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的比例没有大的差别。根据近几年的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判决的数据整理发现,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中唯一一个没有徒刑处罚的刑事犯罪,缓刑率约为24%,而全部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约为17%,两个数据的差距并不是太大。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并对他人、社会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很大的法律禁止的威胁,但是这些威胁只是说有发生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但根据笔者所了解到的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或其家属往往会得到驾驶人的赔偿及道歉,被害人或其家属做出原谅的意思表示甚至提供书面证据的谅解书,法院通常会据此作出减轻处罚甚至是作出缓刑判决。因此,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两个罪名的判决结果的相比较后发现,存在较重的危害行为反而得到较轻的处罚,反之轻行为得到重处罚,容易导致实体上的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并且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知道,缓刑的适用比例过低使得危险驾驶的处罚相对较高较严格,但是这么严格的查处力度和处罚程度并没有使得危险驾驶的数量得到显著的下降,并且在大众的心态上,认为“反正查不到我”的侥幸心理并不会会危险驾驶行为的数量减少做出任何贡献。所以笔者建议,在不违反任何规定的情形下适当地放宽缓刑的适用比例反而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2、不符合罪行责相当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思是在量刑时应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因此赋予司法人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在危险驾驶的醉驾中,行为人的醉酒程度,也就是血液的酒精含量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情节,虽然不排除一些人即使醉驾但仍然有很好的控制能力和清醒的意识,但是法律要考虑到普遍性,必须采取如血液酒精含量这样的客观数据的考察行为人的醉酒程度。一般来说,血液酒精含量越高,醉酒程度越深,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越差,意识越不清醒,这样的驾车行为的危害性也就越大。此外,还要考虑的是,考虑车辆的安全状况,包括车辆的大小、乘客或货物的状况等。一般来说,车辆越大,驾驶风险越危险,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车辆如驾驶员危险驾驶,不仅会对路面人员也会造成车上乘客的危险,这样加在一起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三是应当将行为人在驾驶时是否存在违章的情形,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以及发生事故后是否有故意逃逸的情形纳入考虑范围;四是应当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纳入考虑范围,损害程度越严重,对社会安全造成的威胁也就越大;五是应当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有积极认错,向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积极赔偿,甚至是否有自首之类的情形纳入考虑范围。

(三)原因分析

1、司法资源有限

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类行为,通常只要在道路上,只要有驾驶车辆通过就存在醉驾和追逐竞驶的可能性,但是侦查机关不可能有足够人力物力在各个交通路段设卡挨个对车辆进行检查,况且有些路段人流量较少,车流量也少时,即使发生危险驾驶行为,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低,对于这种情况,侦查机关通常采取不予检查的方式,而是将更多的精力用来处理那些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2、诉讼期间过长

根据当前的司法现状,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本罪的立案应当设立统一的标准,简化审判过程,对于证据的要求也应当统一并避免复杂化,必要时可以允许检察院介入侦查机关,共同并同时进入多个司法程序,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间接的维护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3、拘传甚少适用

拘传是公检法都可以使用的、程序相对不复杂的强制措施。但是拘传的适用需要大量的警备力量的投入,以及传统观念中认为拘传是没有强制力而很少服从的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拘传。事实上,即使醉驾行为人选择了逃逸,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使用一般手段就可以将行为人捉拿归案。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利用拘传抓获犯罪嫌疑人归案,避免将案件发回侦查机关以节约司法资源。

4、最高法定刑过低

如前所述,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无法给予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处罚的行为人才可以适用逮捕。为与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匹配建议将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徒刑。这样就导致无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进行逮捕。而有些国家对醉驾的处罚最高可以达到五年,因此,我国立法可以向其借鉴,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采取提高本罪的最高法定刑的手段,这样也可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度。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依据是此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由此将其由原行政或者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变更为现在的刑事犯罪。而根据危险驾驶罪中所规定的两种行为—醉驾和追逐竞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笔者主张的提高最高法定刑的原因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有“大”的上限,比如醉驾的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甚至更高时,情节已经达到极其恶劣时,其社会危害性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并不能算小,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建议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最高法定刑的适用,以最大程度的保护量刑的公正性。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