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的七大核心变化(一)

发布日期:2025-07-07 浏览次数:10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法将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有“小刑法”之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和保障了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时也是与公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性法律。

此次修订是该法施行近 20 年来的首次 “大修”。条文数量从119条扩充到144条,增加了25条。

那么此次修订的内容较以往有何不同?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哪些影响?

笔者梳理了七个方面的核心变化,结合自身从事公安实务工作的经验予以解读。希望本文能够对读者有所裨益,如果您觉得有用,请不吝分享。

七大核心变化:

一.增设违法行为

二.提高罚款上限

三.重构“正当防卫”制度

四.新增违法记录封存制度

五.调整未成年人违法案件

六.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七.平衡执法效率与公民权益保障

增设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社会交往日益密切。治安领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类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现行法”)已经不能涵盖,时代的发展要求法律予以回应。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通过数个刑法修正案,增设了一些罪名。但与这些罪名相对应,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行为,往往因为缺乏处罚依据而“不刑不管”。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新法”)通过增设违法行为,或对一些违法行为增设罚则。一方面将新的违法类型予以涵摄,一方面与近年来刑法的相关修改进行衔接和呼应。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组织考试作弊

考试是选拔人才、评价能力的重要方式。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代考,严重危害了国家的考试秩序和教育公平。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 “代替考试罪”。

新法第27条延续了这一立法精神,除“情节严重”的要求外,与刑法的相关条款保持一致,以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规制。

组织领导传销

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调查处理。但市场监管部门没有限制人身的权力,而传销组织往往异地聚集、人员流动性强,给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新法第3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新法,公安机关对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亦可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加强执法合力,更好的打击处理传销活动。

侮辱英烈

英雄烈士为国家作出了巨大牺牲和奉献,他(她)们的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有必要对这一精神遗产进行保护。

新法第35条,对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的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破坏英烈纪念设施;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增设了罚则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有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这一表述由于内涵和外延不明,曾引起争议。

新法最终将引起广泛争议的“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替换为“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既明确了需要反对和规制的对象,又防止对公民的特定文化喜好和文化消费进行泛化归责,更加的精准和妥当。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高空抛物

近年来,高空抛物引起的死伤事件屡见不鲜,威胁“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也因此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为了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物罪”。但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如用刑罚进行处罚有过重之嫌。但如不追究法律责任,则无以有效遏制。

新法第43条规定,对高空抛物可予以治安拘留。加强行刑衔接,更好的遏制此种危险行为。

干扰公共交通工具

以抢夺方向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可能引起车辆倾覆,造成人员伤亡,危害公共安全。同理于高空抛物,新法对此类行为新增罚则进行全面惩处。

无人机“黑飞”

随着无人机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无人机使用日益广泛,但也产生一些安全问题。新法第46条增设了违法行为,对违规飞行无人机、升放升空物体的行为进行监管。

笔者提示:

1.无人机爱好者要遵守空域管理的规定。

2.不要升放携带明火的“孔明灯”。

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以滋扰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以往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滋扰、纠缠、跟踪他人的行为,常常得不到有效处理,给受害者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新法第50条增设罚则,将此类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

新法通过创设“禁制令”的形式,保护了被侵害人的生活安宁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虐待所监护、看护的幼老病残人员

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受害者的身心,更侵犯了基本的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规范。

新法第53条增设了违法行为,与《刑罚修正案(九)》增设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相衔接。幼儿园、养老院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护人、看护人进行虐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且为诈骗、盗窃等犯罪打开方便之门。

新法56条新增了对此类行为的惩处,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4.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招摇撞骗

现行法只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增设了冒用普通人身份的有关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新法第62条增设了罚则,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招摇撞骗的一般性行为予以惩处。需要注意,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不同,牟取的非法利益一般为非财产性利益。

经营者违反登记信息的规定

新法67、68、69条分别规定了旅馆业、房屋租赁、娱乐场所及公章印制等特种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履行登记信息和异常事项报告的法律义务,加强和完善对这些场所和行业的管理。

笔者提示:

在出租房屋时要登记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在承租人将房屋用于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非法安装使用窃听窃照器材

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根据新法第70条之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原料

毒品的危害不言而喻,而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会为毒品犯罪提供条件。新法第86条新增罚则对此类行为进行惩处,以防微杜渐,遏制源头。

5.其他社会反映较为突出的行为

制造生活噪音

对于制造生活噪音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一直是社会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些团体在公共场所组织歌舞娱乐活动时,使用音箱外放,影响他人生活安宁。一旦引发纠纷,行为人不听劝阻、不服从现场调解,往往造成公安机关反复出警。

新法第88条规定,对制造生活噪音且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后对制造生活噪音且不听劝阻的人,就可以适用拘留了。

宠物犬伤人

近年来,违规饲养烈性犬、犬只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关注。

饲养动物是一种权利,但同时应承担合理的安全义务。

现行法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1.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2.驱使动物伤害他人。但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其实都不常见。

最常见的情况是主人把饲养的犬只散放,或者“遛狗不牵绳”,致使犬只伤害他人。

为此,新法第89增设了两种违法行为: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2.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

新法的规定,以犬只本身的危险性和饲养者的安全义务为锚点,施策更为全面,有助于改变不文明、不负责的养犬习惯。

笔者提示:

1.“烈性犬”尚无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需要参考地方性法规。比如合肥市的“烈性犬”认定要根据《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最常见的土狗,即“中华田园犬”,在许多地区都属于“烈性犬”。

3.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可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

提高罚款上限

本次修订,各项治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均有所提高,对部分违法行为新增了罚款处罚。

1. 普遍的上浮幅度为一倍,既原来500元的罚款上限变更为1000元,原来1000元的罚款上限变更为2000元。

2. 新增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上限较高,如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罚款上限为5000元。

3. 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显著加强了经济处罚的力度,如对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由500元上调为5000元。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罚款数额的适度提高有利于发挥经济处罚的调节作用。

对于部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强迫交易这种歪风陋习,将罚款幅度规定为原来的10倍,足以罚到其肉痛,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大对经营性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经济活动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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